重庆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人发〔2009〕32号)
重庆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体检与考察; (六)公示; (七)审批与试用。 必要时,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是全市各级机关录用公务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市公务员录用相关政策; (三)负责组织全市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是本区县(自治县)录用公务员的主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区县(自治县)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区县(自治县)各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在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监督下,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区县(自治县)各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根据职位空缺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的录用计划,由各市级机关申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区县(自治县)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乡镇(街道)机关的录用计划,由区县(自治县)级机关、乡镇(街道)机关提出,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空余编制数; (二)招录职位名称、招录名额、学历及专业等报考资格条件; (三)招录对象、范围及考试方法。 第十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第十五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录用名额,招考范围、对象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时间和方式方法;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体检比例、考察比例; (五)考试方式方法、考试时间、考试科目、总成绩计算方法; (六)递补的情形和方法; (七)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需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二十条 招考职位的确认人数达不到笔试开考比例要求的,原则上应调整该职位的录用名额。 第五章考 试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二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市级机关及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提出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后设置。 考试大纲的制定、笔试科目的试卷命题、制卷、阅卷评分以及笔试的考务工作,由市级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笔试可连同公共科目笔试同时组织,也可单独组织。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根据招考公告规定的招录职位面试比例按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前,由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进入面试的人选进行报名资格复审,主要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面试资格。面试人选未经复审机关同意,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面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成员主要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方法考试录用: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技能水平的; (三)因职位所需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或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五条 按照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根据招考公告规定的招录职位体检比例确定体检人选。报考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考生的体检工作,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市级机关具体实施。报考区县(自治县)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乡镇(街道)机关考生的体检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县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体检人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放弃体检资格。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县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体检结束后,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公告的规定从体检合格人员中确定并公布考察人选。体检不合格被取消考察资格的,由实施体检工作的机关告知本人。递补体检、考察人选根据招考公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报考资格再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七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七章 公示、审批、试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面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所学专业、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招考公告规定的其他事项。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由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按录用报批规定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新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录用机关同意,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其参加公务员初任培训等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由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考察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试用期满考察合格的,按管理权限予以任职并进行公务员登记;试用期满考察不合格或本人提出不适宜在招录机关工作的,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的,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终止其试用期和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一)受到治安、刑事处罚或党政纪律处分(不含警告)的; (二)因身体原因(非因公)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录取的; (四)本人自愿提出终止与招录机关任用关系的; (五)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取消录用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体检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事局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1〕178号)、《重庆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及试用期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办〔2004〕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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