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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公务员考试民法学:人身权与侵权制度

2013-07-23 16:42:13 字号: | |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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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权与侵权制度

  一、人身权

  1.体系:

  关于荣誉权:(注意:从05大纲开始,荣誉权被归入人格权)

  2.特征:

  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可以,如法人的名称权)、不得抛弃、不得继承;

  3.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

  配偶权、亲子权、亲属权;

  4.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类型化的人格权)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包括精神健康)、身体权(组织的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注意: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姓名权(自然人)、名称权(法人)

  姓名权包括: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

  自然人可以有多个姓名(真名、别名、笔名),法人只能有一个名称

  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专用性,法人的名称具有专用性

  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

  侵犯行为:假冒、盗用、不使用、干涉他人使用或命名、恶意重名

  (3)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A、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B、动机上以营利为目的

  C、未经权利人同意

  D、客观上确有使用行为,如广告、商标、装饰橱窗

  注:这里的肖像,包括表演形象

  理论上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构成侵犯肖像权。

  (4)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某人的客观评价,区别于名誉感

  ①主观上有过错,一般为故意,但也可以为过失(共同侵权中);

  ②以侮辱、诽谤的形式进行;

  ③必须指向特定的人;

  ④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公然);

  (5)隐私利益(只能是自然人的个人生活讯息)――我国没有规定隐私权

  不同人的隐私范围不同,同一个人在不同场合的隐私范围不同

  侵犯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公开(按侵犯名誉权来保护)

  (6)其他一般人格权:自由、尊严、独立、平等;

  5.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意: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是错误的,被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替代;

  (1)适用范围

  (所有自然人的人身权和纪念物品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以侵犯隐私利益为诉由)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违约为由要求精神损害的不受支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不是必须虐待、遗弃配偶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适用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死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也就是说重孙子以下的直系亲属无权要求赔偿)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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