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6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意见》(深府〔2012〕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主要履行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检查等执法职责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位界定以及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不同执法领域、工作内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若干职组,各职组可按照不同职位特点和人员素质要求,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组、职系、职位的设置、调整和取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编制职位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职位名称;
(二)职位的职责要求、能力素质要求及主要工作内容;
(三)通过招聘方式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四)通过逐级晋升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五)本职组、职系以外的公务员转任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六)其他需要在职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内容。
职位说明书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其内容应当由所在主管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一般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
根据职位特点和管理需要,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也可对职级设置、职务名称进行调整。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级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八条 一、二级执法员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职数由所在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其中,一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3.5%,二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18%,均按照“四舍五入”原则计算。对于人数较少、执法专业性较强的单位,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职级执法员的职责定位核定一、二级执法员职数。
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实行任职条件管理。
第九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组、职系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实施精细化管理。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并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六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及其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一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严格考察、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三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根据职位说明书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基本资格条件按照如下规定设置:
(一)学历学位:见习执法员要求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或中专以上学历;助理执法员要求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七级执法员要求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六级执法员要求具备研究生学历和硕士以上学位;
(二)年龄:35周岁以下;
(三)专业:除职位说明书或公务员招考有关规定有明确专业要求的职位外,原则上不设专业限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聘考试重点考察报考者的执法基本素质和处理执法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位需求,可加试专业执法知识。
第十五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照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核与培训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说明书为基础,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执行,重点考核“能”和“绩”。
对于主要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侧重考核其完成执法任务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在执法工作中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发现和处置问题的能力。对于主要从事为执法工作提供支持保障的人员,侧重考核其完成岗位职责所要求的工作任务的效率和质量,以及工作组织协调和支持配合能力。
第十七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就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核的程序、方法、指标体系等内容,制定操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培训,按照公务员培训有关规定执行,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对其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位的职责和能力素质要求,开展专门业务培训,培训内容以法律专业知识、基本执法要求、办案文书制作以及职位职责要求的其他知识、能力为主,有针对性地提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业务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统筹管理;确有必要的,也可直接组织专门业务培训。
第五章 职务任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内和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时进行,且符合交流、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招聘且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
(三)晋升或降低职级的;
(四)转任的;
(五)挂职锻炼的;
(六)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其职级,其任职时间自任免机关讨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六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盘活存量、适度空缺的原则,科学、合理地使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位、职数。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在本职组内晋升职级,并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基本任职年限:晋升一、二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5年以上;晋升三、四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4年以上;晋升五至七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3年以上;晋升助理执法员的,须任见习执法员满2年以上;
(二)考核情况:在基本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且至少有1次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或任现职级超过基本任职年限满2年;
(三)执法业务水平测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执法业务水平测试一般在晋升职级前由所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试结果在1年内有效。其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位特点、能力素质要求和工作内容,制定执法业务水平测试的内容、方式、标准及指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有职数限制的职级,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选拔方案。
晋升一级执法员和晋升市直单位二级执法员的,须在任职前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提出任职建议;
(二)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任职,并进行任前公示;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职级晋升的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3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晋升职级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因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晋升。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降低1个职级任职,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七章 交 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和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适用公务员调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除专业性较强不适合交流的岗位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当转任至行政执法类其他岗位工作。
有条件的所在主管部门,可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地域、跨单位交流。
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部门交流机制,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不同部门间交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其他职类职务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且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转任后任职时间重新计算,工资按照新任职务确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同一主管部门内最低一级领导职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高于同一主管部门其他内设、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的,也可通过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其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领导职务的程序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任所需的资格条件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助理执法员以下职级的确定为办事员,七级执法员以上职级的确定为科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其他职类职务的,其转任条件及转任后的任职定级按照拟转任职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职类公务员具备拟转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的资格条件及转任后的任职定级办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转任后,任职时间重新计算,薪级按照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与职级的对应关系,以及薪级按年度考核结果正常晋升和因职务升降相应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制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休假、退休、养老,按照国家、省、市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辞职、辞退、解聘、辞聘、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决定的,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务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职组、职系管理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实施分类改革时,根据改革要求统一套转为行政执法类职务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套转后的任职定级、职级薪级晋升或转任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时,根据要求统一转任为其他职类职务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转任后的任职定级、职级晋升或转任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应当同时执行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参公管理人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1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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