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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河北政法干警基础知识(1)

2013-09-09 08:01:12 字号: | | 【 打印 】

  第一节 公安勤务


  一、公安勤务的概念


  勤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完成公务的执勤行为过程。公安勤务是公安主体针对公安客体有组织、有计划地直接实施公安对策的在岗执勤行为过程。


  公安勤务的特点:


  (一)公安勤务是公安业务行为。


  公安业务行为,是专指有执行公安法定权力的部门的行为。只有属于专业职权部门的人员才能执行公安勤务这也是对参加公安勤务的人员的特定的资格要求。


  (二)公安勤务是公安主体直接作用于公安客体的行为。


  (三)公安勤务是有组织、有计划的专业性行为。


  (四)公安勤务是人民警察在岗警戒和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的行为,是当班状态的公务行为。


  二、公安勤务的基本形式


  (一)按公安业务工作来看,公安勤务的业务内容,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公安勤务,仅限于治安行政行为的巡逻、守望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专业行为。


  广义的公安勤务,则包括所有的公安业务行为。


  (二)指挥与执行


  (三)内勤与外勤


  (四)备勤与执勤


  (五)固定勤务与临时勤务


  (六)巡逻与守望


  (七)协同勤务


  (八)情报信息勤务


  三、公安勤务的特点


  (一)高度的人身对抗性


  (二)高度的智谋对抗性


  (三)超疲劳性


  (四)异常艰苦性


  (五)易受污染性


  四、加强公安勤务


  公安勤务水平直接体现公安战斗力。加强公安工作的一切措施,最终要落实到公安勤务上。不断强化公安勤务,是公安工作的永恒课题。


  (一)加强教育,提高指挥人员、执行人员和情报信息人员的水平。


  (二)实现公安勤务现代化。


  (三)建立科学的公安勤务制度。


  (四)育保障公安勤务的群众基础。


  第二节 警务知识解读和分析


  一、警察权益是个偏正词组,权益是中心词,而警察是对权益范围和属性的限定从词语结构上分析,警察权益是由“警察”和“权益”两个词构成的偏正词组,其中,权益处于中心地位,而警察对权益进行范围和属性的限定。因此,对权益(利)含义的揭示是界定警察权益的前提。


  权益是一个内容非常广泛的概念。从词语结构上警察对权益进行限定,使警察权益有了具体指向并被赋予特定内涵。在西方国家,警察既可以理解为警察机关又可以看作是警察人员。在我国,警察机关是指公安机关,警察通常仅指警察个体。所以,警察权益中的警察是指警察个体。但问题关键在于作为权益享有个体的警察应如何界定?公安民警当中又有公务员序列和事业编制序列之分。笔者认为,只要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公安民警,无论是否为公务员,是否工作在一线,都应纳入到警察权益保护的范畴。


  二、警察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警察权益是警察作为公务员所享有的权益公安民警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他首先是一个普通公民,然后经过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成为警察,行使法律赋予的警察权,履行相应的职责。警察的双重身份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并引起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一名警察以特殊的执法身份行使警察权时,其行为便为公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警察机关承担,其权益受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当他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时,其实施的行为不是警察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法律责任由他本人承担,其权益保护同其他普通公民无异。因此,判断警察个体的行为是警察行为(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决定其权益是否属于警察权益范畴的重要前提。


  判定具体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对于警察来说,不能仅以是否在工作时间内为标准;因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也应履行职责。执法实践当中,应从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个方面进行衡量和判断。从实质标准来看,警察行为的界限应当综观警察个体的行为与其警察职权的关联性。如果其行为与行使警察职权无任何联系,纯属涉及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和感情方面的行为,则不是警察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从形式标准衡量,就是看警察是否表明警察身份,这是认定警察行为的关键所在。警察既是一种身份,又是一种职务,只要表明警察身份,履行相应的职务,就可以判定为警察行为。


  三、警察权益是国家特别赋予警察所享有的权益,其内容具有特定性作为一个国家的普通公民,警察个体享有广泛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其权益跟其他公民一样受到国家的重视和保护。但作为公务员,警察因从事警察职业和执行警察公务的需要,其权益又赋予特定的内涵,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应当知道,警察权益遭受侵害与一般社会民众相比具有不同的潜在的社会负效应。对警察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对警察个体自身的保护,更是对警察执法权威的维护,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一方平安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与一般公民权利相比,警察权益是国家特别赋予作为公务员的警察享有的权益,其内容具有特定性。


  以公民权利为基础和参照,鉴于警察职业和执行警察公务的特定条件,作为具有特殊执法身份和地位的警察,其权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生命健康权。基于人的生命之最高价值的理念,人人都享有最为重要的生命健康权,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被任意剥夺,警察也不例外。警察对自己生命的保护,不仅是保障自己的生存,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更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2、司法特别保护权。作为普通公民的警察个体,其权益同其他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但被赋予特殊重要职责的警察,应考虑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其权益又必须受到特殊法律的特别保护。违法犯罪分子对警察的侵害,其行为不仅仅是指向警察个体本身,执法民警所代表的政府形象和执法权威同样受到藐视和损害。所以,对伤害警察行为的处罚,各国都作了较为严厉的规定。


  3、人格尊严权。人格权是与个人的人格价值有着内在联系的权利,普遍受到宪法、刑法和民法等法律的保障。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遭到侵害后也理应获得法律救济。救济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


  4、伤亡抚恤权。警察已成为和平年代最具危险性的职业群体。他们用鲜血和生命为代价,捍卫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换来了社会和百姓的安宁。根据《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公伤亡后,警察及其家属享受与现役军人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5、获得工作报酬权。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获得工作报酬是民警赖以生存的基础,同时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光要求民警讲正义和奉献,还要为其生活提供物质保障。


  6、接受教育培训权。根据警察工作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国家对录用的人民警察要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律知识和警察业务的教育培训。这是提高人民警察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根本途径,人民警察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7、休息休假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休息权是人皆享有的一项不可忽视的权利,因为人的生理机制决定了人必须通过休息才能得以恢复充沛的身心能力状态,才能更好地生活和工作。


  四、权利有法定权利和非法定权利之分,警察权益是一种法定权利权利有法定权利和非法定权利之分,警察权益是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所享有的权益,是一种法定权利,其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要看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正常合法的警察行为要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求。即使一个“微不足道”的程序瑕疵,都会造成警察执法权益保障的障碍。现举例说明这一点。李某,是某机关干部,一天晚7时左右下班回家时,他在自家附近遇见两个男青年正在调戏侮辱自己的女友游某,便上前指责,遭到一名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在对打过程中,穿便衣的派出所民警叶某路过此地,未表明其警察身份,即抓住李某的右臂。李某以为叶某是对方的同伙来帮忙,便拔出牛角刀对叶某捅去,致其重伤。通常,对于伤害警察的犯罪分子的处罚,各国法律的规定都是较为严厉的。但是,案发后,审理法院认为当时李某一个人对付两个人,情况危急。民警叶某未出示证件,也未分清是非,便抓住李某的右臂,使李某无法判断叶某的真正身份。可见,李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没有罪过,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节 公安机关的领导体制


  我国公安机关的行政领导体制是“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符合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科学管理原则的。政府按照这个体制原则领导公安工作。


  在加强党委领导、政府领导的同时,公安系统也同样需要加强上级对下级的业务领导。我们反对“垂直领导”时,也不应妨碍公安系统内部统一、高效的领导职能作用的加强,至于借口不搞“垂直领导”,而削弱公安系统上级对下级的宏观指导、业务领导、统一协同作战的职能作用,甚至认为可以指令公安机关去干职责之外的事,也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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