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2017年7月1日施行
一、起草的背景
《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实施以来,与《社会保险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及政策尚未出台,特别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的政策规定过于原则、十分抽象、不好执行,缺乏一套完备的涉及补缴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体系。全国各省份的具体政策及做法也不尽相同,而且各个地方的政策变化较为频繁、法律效力都不太高、适用范围也不普遍,经办操作办法五花八门。
结合我市实际,我局也曾研究制定过一些职工养老保险补缴的政策规则。但是,从近几年的实施效果来看,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亟待解决。针对上述情况,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要求,我局立足于制度顶层设计,以此为契机统一和规范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补缴工作,清理规范性文件,整合碎片化政策,明确职责分工,统一业务流程,努力形成工作合力,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员参保、据实申报、按时足额缴费,推动我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地发展。
二、适用范围及对象
(一)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自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本市统筹范围内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二)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
(四)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
(五)其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三、申报及受理办法
(一)关于符合申报条件的受理办法
1、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类情形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可到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手续。对于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的,可由主管部门履行申报手续。对于原已参保的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计算等问题有异议的,在按规定重新认定后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照上述适用范围及申报办法处理。
2、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类情形的,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提出参保补缴申请,只要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当依法受理。
3、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类情形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参保而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职工均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参保补缴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对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调解,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4、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二项的,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其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或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首次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不得通过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不得通过违规补缴而取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资格。
5、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三项的,从进入企业工作或从事灵活就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于上述人员进入企业工作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龄及相关待遇,按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执行。上述人员,根据本人意愿,由本人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社局审核同意,也可补缴其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不再执行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第一条“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一次性补贴的规定”。对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后进入企业工作的原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后的政策衔接工作。
6、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四项的,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情况说明,凡符合补缴条件和追溯期限规定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暂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处理意见
1、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且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申报的。
2、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档案的。
3、申请人无法确定职工档案托管机构的。
4、申请人职工档案存在记载残缺不全的。
对于上述问题,按照工作职责范围和审核认定权限,先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办理,如遇重大政策及管理体制等问题确需报告的,再报市人社局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关于不予受理的若干情形
1、职工申报调整缴费基数申请补缴超过2年以上追溯期限的。
2、灵活就业人员已选择缴费基数履行了缴费手续,再次申请调整缴费基数并办理补缴的。
3、参保人员申请办理跨统筹地区补缴业务的。
4、参保人员已在跨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5、参保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
6、申请人职工档案经鉴定存在伪造或涂改的。
四、参保补缴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一)统一确定参保补缴起止时间
1、对于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继续执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
2、对于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二项的,应以社保信息系统记载的中断缴费时间为参考依据,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和截止时间。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4年7月1日。
3、对于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四项的,应以社保稽核意见为依据,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年的追溯期。
(二)统一确定补缴基数及比例
1、对于用人单位及职工,按照据实核定的原则,在我市历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确定补缴基数,具体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2、对于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申请办理“漏保补缴”业务时,凡是1996年1月1日以前应该参加而未参加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时间,应按规定从被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之日至1995年12月31日补缴积累额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积累额的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社平工资确定,比例统一按3%确定。
3、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自愿原则,由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历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确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缴费比例统一按照20%确定。
4、按照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在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均应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加收的个人账户利息并入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利息由用人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利息由个人承担。
(三)统一加征滞纳金
按照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二的积累额,积累额由个人承担。加征的滞纳金或积累额总额超过补缴数额1倍的,按照不超过补缴数额征收。加征的滞纳金或积累额全部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滞纳金或积累额征收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随同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交由税务部门一并征收。对于补缴数额加征滞纳金或积累额的施行时间,区分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1、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应缴而未缴之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
2、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灵活就业人员窗口中断缴费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加征积累额;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可缴而未缴之日起开始加征积累额。
(四)统一缴费年限指数计算
上述人员在按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加征滞纳金或积累额后,在计算补缴期间的实际缴费指数时,应以本市对应年度历年社平工资或岗平工资为基数计算确定。
国家和省今后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市此前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内容不一致的,统一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本暂行办法从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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