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刑法:第三章
第三章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犯罪的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具体规格和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坚持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性。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而主观罪过又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如果主观罪过不通过危害行为等客观要件表现出来,或者客观行为不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均不能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也不能成立。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制约的有机统一体,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直接体现并贯彻了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二)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一致性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表现出许多事实特征,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的事实可能是侦破犯罪事实的重要线索,或者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确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不发生影响,因此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凡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理所当然地必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否则对犯罪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能否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
(三)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犯罪是既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所谓刑事违法性,即指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性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一般条文对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结合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便能从总体上正确得出我国的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特征的结论。
(四)犯罪的构成重要性:
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
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分为如下几类: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这是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别予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22条至24条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第26条至29条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就是两类修正的犯罪构成。
(二)以独立的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所谓独立的犯罪构成或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于危害严重或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它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例如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相对于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规定,就是普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
(三)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
这是以法律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表述的情况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所谓叙述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件予以详细或简单叙述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详细叙述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就是叙述的犯罪构成。又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简单叙述了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也是叙述的犯罪构成。
(四)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这是以犯罪构成内部的结构状况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所谓简单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就是一例。本条规定的是一个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一种行为--致人死亡,一种罪过形式--过失。
所谓复杂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并非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详言之,这种犯罪构成的要件,至少有一种不是单一的,或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是单一的。即是一个犯罪侵犯两种客体或者一个犯罪具有两种行为的复杂状况。
三、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即是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也就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
本教材采取“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的逻辑顺序排列犯罪构成共同要件。
首先,坚持从客观到主观这一认定犯罪的顺序是保障公民权利免受侵害的要求。自从“犯罪是行为”这一命题产生后,刑法理论便极力主张由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因为“客观”指人的活动及其结果,“主观”指人的主观心理;前者容易认定,后者不易认定;没有前者就不应“认定”后者,这便可以杜绝“先抓人,后找事实”的做法。正因为如此,由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有利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
其次,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的传统顺序是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途径排列的,即首先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行为;最后查行为人在什么心理支配下实施了行为。
最后,将客体放在前面就有利于其他构成要件的确定,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客体内容左右其他构成要件内容,就理应先确定犯罪客体,再据此确定其他要件内容,这也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
第二节 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而是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的那些社会关系,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要件。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在刑法学中,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三者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的不同层次的概括,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等等。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杀人罪等,这叫单一客体。但也有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等,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如果只看到犯罪行为对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的背后所体现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点: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不。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三节 犯罪客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概述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是指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必要要件(危害行为)、绝大多数犯罪的要件(危害结果)和选择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同时,还要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强*罪等。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特定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
三、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但它是绝大多数犯罪的共同要件,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义。
危害结果的特征:1、因果性。2、侵害性。3、现实性。4、多样性。
危害行为具体形式和犯罪直接客体具体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危害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
(一)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指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加重结果)。非构成要件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影响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实际损害,也可以表现为现实危险,而非构成要件结果只限于实际损害。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通过物理作用导致对象发生有形变化的结果。非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结果。
(三)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实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实际侵害的事实。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犯罪客体足以发生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状态。
(四)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间接结果则是指危害行为实施后,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危害结果。如被他人伤害后在治疗时医生又抢救不当而导致死亡。介入因素既可以是被害人自身行为,也可以是第三者的行为,还可以是自然力的作用。
四、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的关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性、相对性、顺序性、复杂性等基本特征;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它又具有法定性以及内容的特定性的特征。因此,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既不能脱离哲学上因果关系对它的指导意义,也不能忽视它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从司法实践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一些形式:
1、一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特定的危害结果。
2、一行为在危险状态或特定条件下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
3、一行为加上被害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4、两行为前后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5、数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
6、中断的因果关系。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这种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近来,又出现了国外审判实践上长期采用的条件说,即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
(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现在的刑法理论一般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不能享受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其次,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如果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作为是原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二者虽然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真正承担刑事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五、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多数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只是有时可能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第四节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会发生刑事责任。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和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犯罪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按照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法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法第17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4个阶段: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从宽处罚年龄阶段。此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确认一个人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和一时的精神错乱等等。
从心理学角度讲,某人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意识和意志。一切精神正常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如杀人、伤害等行为都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但对精神病人来讲则不然,他们缺乏这种能力。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存在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这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特殊身份
刑法规定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叫一般主体,还要附加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的叫特殊主体。这里的特殊身份指的是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身份,如男女性别、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证人、辩护人、代理人、中介人员等,在刑法规定中把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特殊身份便是主体的必要要件。
还有的刑法条文中规定把特殊身份作为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条件的,也是身份犯。
三、单位犯罪主体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概述
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既不同于自然人的犯罪,也不同于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单位独立实施的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单位犯罪。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根据刑法第30条之规定,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这个概念比法人更为广泛,除法人以外还包括非法人团体。虽然单位一词在以往我国社会生活中曾经被广泛使用,甚至是一个使用率极高的法律用语。但根据刑法第30条之规定,单位犯罪这一概念中的单位,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1)公司
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2)企业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我们曾对企业做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的划分。私营企业犯罪可否看作单位犯罪?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私营企业中的法人企业,可以为单位。
(3)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事业单位可以分国家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两种。
(4)机关
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有关机关。
(5)团体
团体,又称为社会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例如人民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体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
2、主观方面特征
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基本上是故意,但也存在个别过失犯罪。
3、客观方面特征
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单位犯罪,其犯罪行为本身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应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予以认定。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区别。由此可见,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具有以下两种情况:
(1)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
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例如公司的董事会等。
(2)经负责人员决定
这里的负责人员一般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机关、团体的首长与领导,这些人有权就这些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因而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
4、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刑法对单位犯罪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在两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
第五节 犯罪主观要件
一、犯罪主观要件的概述
我国刑法理论上主张,犯罪必须是主客观相统一才构成犯罪,即不仅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而且要主观上有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方负刑事责任,因此主观上的罪过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此外,还要研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全面地考查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是十分重要的。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具备这种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与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认识某种犯罪客体的事实情况,是成立某种犯罪故意的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可能具备该种犯罪故意。
2、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其有犯罪故意。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所认识,其对行为性质等其他客观事实情况的明知也才具有了刑法意义。
此外,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还可能包括对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的认识。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放任,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有意纵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两者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所不同。据此,犯罪故意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1)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2、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犯罪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出来:
一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
三是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犯罪过失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犯罪过失的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虽然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过失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
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或者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由于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仍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都是缺乏认识的。如果真正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会决意实施其行为的。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
(二)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
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所以犯罪过失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这种无认识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未能认识,是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
(2)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
2、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所预见,是构成这种过失的认识因素。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是指行为人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或客观有利因素。因此,在主观意志上,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两点重要区别。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认识不足。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区别。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于间接故意。
四、无罪过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一规定的即是无罪过事件。无罪过事件包括两种情形:
(一)不可抗力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二)意外事件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无罪过事件或缺乏认识因素,或缺乏意志因素,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因此,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五、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还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问题。动机是推动人们进行某种活动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即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目的是人们追求一定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表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有认识,而且反映了行为人对之积极追求的主观愿望。因此,犯罪目的对直接故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还成为犯罪的构成必要要件之一,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发生影响。
六、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在理论上一般可以分为两类: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
1、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
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和应处刑罚轻重存在错误的理解。这些情况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并不发生影响。
(三)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事实认识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认识错误。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体发生错误认识。它包括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犯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犯罪客体。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因此,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对象认识错误。为了与前述客体认识错误区分开来,这里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对同一客体的不同对象之间的误解,因此,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3、行为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质与否存在错误理解,如假想防卫。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犯罪成立。
第二,行为工具(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犯罪成立。
4、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联系存在错误认识。一般包括:
第一,未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误认为已发生,对此一般构成犯罪未遂。
第二,已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却误认为未发生或误认为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对此,不影响成立犯罪既遂。
第三,对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发展过程认识错误,对此一般以犯罪既遂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