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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

2017-10-26 08:31:21 字号: | | 【 打印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提高公开招聘人员素质,提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令)和《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简称“公开招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本省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列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采取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公开招聘要在编制和招聘计划内,并有岗位空缺的前提下,按照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
  第五条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切实增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透明度。
  第六条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核准备案、考试指导和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方案须在同级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核准。
  第八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审核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可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临时机构,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此项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工作。
  第三章招聘程序、方案、公告
  第十一条公开招聘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应聘人员报名,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或考核;
  (五)体检、考察;
  (六)确定并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报批或备案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制定的招聘方案,须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省或设区的市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负责招聘方案核准备案的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一般应在收到招聘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聘单位的名称、经费性质、地址;
  (二)招聘岗位名称、类别、要求、数量;
  (三)招聘对象和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报名方法、报名时间、报名地点、所需提交的材料;
  (五)考试考核方式,考试的时间、内容(或科目),考试成绩计算方法和公布时间及公布方式;
  (六)体检、考察的要求;
  (七)招聘结果的公示、公布方式,举报或投诉电话;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招聘方案经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在核准备案部门的门户网站、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免费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也可以同时在人力资源市场网站、人事考试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发布。
  公告内容应当与经核准备案的招聘方案内容一致。
  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报名截止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招聘具有外国国籍人员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的方案需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招聘公告发布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招聘方案的,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更改内容和理由,报原公告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后,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发布更改公告,同时顺延报名时间。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公开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十七条公开招聘可以采取现场报名、网上报名等方式。
  现场报名时间不少于1个工作日,网上报名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接受报名时,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查验核实有关证书、证明等相关材料;在面试前对面试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复审。
  第十九条应聘人员一般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三)具备良好的品行;
  (四)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与岗位无关的条件。
  尚未解除纪律处分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不得应聘到事业单位有关岗位的人员,不得应聘。
  第二十条同一岗位符合条件的报考人数少于该岗位招聘人数3倍的,应报市级以上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相应核减招聘岗位数或取消招聘岗位,在原发布招聘公告的网站上发布岗位变更公告。接受报名的单位负责告知应聘被取消岗位的人员,并允许其改报其他符合条件的岗位。
  对少数特殊行业、特殊专业或层次要求较高,确实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技术岗位,经市级以上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开考比例。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紧缺专业人才、创新团队,经市级以上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可在招聘公告发布、报名结束后,简化程序,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按报名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五章考试、体检及考察
  第二十二条考试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类进行。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多种方式。
  考试内容的设置,应坚持“以用为本”、“干什么,考什么”的原则,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包括招聘岗位所必备的综合知识、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等。
  第二十三条考试可由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具备条件的省属、市属事业单位,经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自行组织招聘考试。
  管理岗位、通用类的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招聘考试,原则上由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组织。统一组织招聘考试的具体岗位,由各级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另行研究确定。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聘,可委托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等提供命题、考务指导等考试服务。
  第二十四条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制定考试工作规程,规范命题、考试、阅卷评分等环节,并按考试工作规程组织考试。
  第二十五条组织笔试的考试组织单位一般应在笔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生的笔试成绩,报名人数较多的笔试成绩应在15个工作日内公布。
  招聘考试笔试成绩应在考试组织单位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招聘考试笔试成绩,须同时在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公布笔试成绩,应当由考生凭准考证号或身份证号查询。
  第二十六条考试组织单位根据招聘公告中规定的方法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人选出现空缺的,可按确定面试人选的方法递补其他人选。
  组织笔试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在笔试成绩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参加面试的人员名单、考试成绩及排名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面试组织单位应成立面试评委小组,评委人数应为奇数,一般为7人。管理岗位、通用类的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面试,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评委人数不高于30%。非通用类的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面试评委,应以同行专家为主。
  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面试评委的培训,提高面试、实际操作能力测试工作水平,增强考试公正度。
  逐步建立面试评委持证上岗制度、异地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面试主要测试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面试评委须按面试题目命题要求和面试要素当场评分。面试成绩当场通知面试人员。
  第二十九条实际操作技能测试主要测试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和操作水平。
  第三十条考核的组织单位应成立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明确考核的内容、方法等。考核小组应以同行专家为主。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招聘公告规定的成绩计算方法计算考生的总成绩,并根据拟聘人数从高分到低分按1:1的比例确定体检人选。
  组织笔试的,笔试成绩占总成绩的比例不低于30%。
  面试没有形成竞争的岗位,体检人选的面试成绩应不低于面试总分的60%。
  第三十二条体检在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录用公务员的通用体检标准执行。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须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并在考试或考察之前安排测试、体检。
  第三十三条应聘人员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本人可申请复查一次,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重新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考生的体检结果确定考察人选,并组织考察。
  考察应侧重于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等。
  第六章公示与聘用
  第三十五条根据考试、考核、体检和考察结果,用人单位集体研究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拟聘人员名单应在原发布招聘公告的网站或媒体上公示,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招聘单位、岗位名称,拟聘人员姓名、现工作或学习单位,招聘考试的各项成绩、总成绩、排名。
  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考试组织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受理单位应及时处理。
  自报名截止之日起至公示拟聘人员名单的公开招聘工作,一般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经市级以上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经公示确定的拟聘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报批或备案,并根据核发的聘用人员通知书,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拟聘岗位出现空缺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按照考生的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并向同级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报批:
  (一)应聘人员体检或考察不符合要求的;
  (二)拟聘人选公示的结果影响聘用的;
  (三)拟聘人选明确放弃聘用的;
  (四)其他导致拟聘岗位空缺的情形。
  聘用审批或备案后不再递补。
  第七章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应聘人员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岗位以及与该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从事公开招聘工作的负责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性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巡视制度,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受理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有关招聘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公开招聘的相关材料应当作为文书档案长期保存。
  第四十条严肃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公开招聘规定的单位,由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视情况责令纠正或宣布招聘结果无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人事管理工作委托地方管理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驻苏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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