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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2013-08-04 08:07:17 字号: | | 【 打印 】

吉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基本素质,保障报考者和招录机关在公务员录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录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采取按职位招录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公务员录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录用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四)考试;(五)体检;(六)考察;(七)公示;(八)审批。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可按本地、本部门公务员配备的民族结构比例和职位要求确定招录计划,面向少数民族招录公务员。


  报考少数民族招录职位的,在参加录用公务员笔试时,可使用该职位设定的少数民族文字答卷。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


  (三)负责组织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市(州)级及其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第八条 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公务员录用工作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及其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计划、笔试考务、面试、体检、组织考察、公示和审批呈报等项工作;


  (四)承办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九条 招录机关按照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的公务员录用工作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长春市垂直管理系统的公务员录用工作,按照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或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由长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一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定。具体程序和权限为:


  (一)省直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职位、名额和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的公务员录用计划,在征得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按管理权限,由省垂直管理部门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长春市垂直管理系统的公务员录用计划,在征得市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由长春市垂直管理部门报长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其他机关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制定如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各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县(市、区)及其以下机关录用计划进行初审、确定并汇总,在征得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统一报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所辖县(市、区)及本级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在征得同级机构编制同意后,统一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四)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后,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的编制数、实有人数、空编数和拟录用计划数;


  (二)拟招考职位名称、职位所需要的专业以及其他资格条件;


  (三)招录对象、范围和是否加试专业考试及专业考试方式。


  第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组织本地区公务员录用工作时,其录用工作实施方案应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省和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录用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通过网站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和名额;


  (二)招录的范围、对象、资格条件及报考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报名时间、方式方法;


  (四)招录的方法和主要程序;


  (五)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体检考察比例;


  (六)笔试时间地点、笔试科目及笔试、面试后考试总成绩合成的计算方法;


  (七)递补的情形和方法;


  (八)其他须公布的相关事项。


  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招考公告应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招考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招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有公务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期限内或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


  (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按招考公告、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要求进行报考,向招录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有效,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在规定时间内将资格审查结果通知报考者。


  第二十一条 招考职位录用计划数与报名确认人数未达到开考比例要求的,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或取消该职位的录用计划,并通过公开的形式通知有关报考者。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笔试、面试合格分数线和总成绩的计算方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设置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制定考试大纲;专业科目设置由招录部门根据职位需要拟定,并制定考试大纲,按管理权限,报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公共科目的考试试卷命制及考务工作,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负责;专业科目的考试试卷命制及考务工作,一般应由招考机关负责或招考机关商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在报名前统一确定笔试及格分数线,并予以公告;特殊职位的笔试、面试及格分数线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在笔试后确定。


  笔试结束后,省和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招考公告的要求,依据笔试成绩,在及格线以上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面试人选。


  招录机关按照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面试人选提交报名申请材料的证件(证明)原件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报经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消其面试资格。面试人选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因取消或放弃面试资格形成的空额,可在报考同一职位且笔试成绩在及格线以上的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第二十五条 面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内容、方法、时间和考区(点)设置等,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每个面试考官组一般由7-9名考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


  面试成绩应在面试结束后当场告知考生本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特殊职位公务员考试录用办法执行: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录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需专门测试其技能水平的;


  (三)因职位所需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七条 面试结束后,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将面试成绩在及格线以上的人员依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体检和考察人选。


  第二十八条 体检工作由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州)级以上招录机关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后可以自行组织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体检应当在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根据体检情况依据体检标准做出体检结论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初检结论有疑问的,可在接到初检结论通知5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不得在初检医疗机构进行且承担复检任务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等级应不低于初检医疗机构的等级水平。


  必要时,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报考者复检或对复检结果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最终体检结论。


  非组织原因,未参加初检、复检或鉴定的报考者,视为自动放弃。体检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九条 体检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考察。


  考察由招录机关按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被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及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并核实被考察对象是否符合所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七章 公示与审批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由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面向社会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和招考职位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准考证号、笔试成绩、面试成绩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经查实不影响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录用报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招录机关不予录用并告知本人;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招录机关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一条 省直招录机关和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对审核合格者签发录用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市(州)级及其以下招录机关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复核,对复核合格者签发录用通知书。各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凭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签发的录用通知书,按规定办理相关录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其参加公务员初任等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并考察合格的,予以任职,并按管理权限,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或本人提出不适宜在招录机关工作的,经原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取消录用。


  第三十五条 市(州)级以上机关根据需要录用的无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应安排到县及其以下机关锻炼一年到二年。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应自觉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在考试录用重点工作环节邀请纪检监察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新闻记者现场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录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录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其中,录用人员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报考者,依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报考资格、考试资格、考试成绩、体检资格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给予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或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对公务员录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事厅下发的《吉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暂行办法》(吉人发〔1995〕1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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