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工作,确保新录用公务员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体检工作。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体检标准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国人部发〔2005〕1号)、《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国人厅发〔2007〕25号)、《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体检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统一集中组织实施。
第五条 设立市考录公务员体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相关处室负责人和体检医院的主要领导及体检中心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体检在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指定的市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体检医院应具有相对独立的体检场所、专门的医务人员和检测设备。
非指定体检医院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第七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应成立体检工作机构,由本院主要领导负总责,相关科室负责人参加;应建立完善的体检工作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合理的体检工作流程。
第八条 体检医院要选派业务精湛、原则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主检医师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体检医务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有关政策规定,准确把握体检的操作规程、体检标准和检查检测内容。
体检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培训工作由体检医院组织实施。
第三章 程序及要求
第十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在沈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发布体检公告,内容包括:参加体检考生姓名、报考单位及职位、考生编组、体检时间及集合地点、注意事项及纪律要求等。
第十一条 招录单位通过电话方式逐一通知考生领取《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由考生个人按要求逐项如实填写相关内容,粘贴本人照片(与报名信息表照片同版),照片处加盖招考单位公章。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领取、填写《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的考生,视为其放弃体检资格。
《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由招录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
第十二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确定体检医院,签订《沈阳市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体检医院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及职务,体检时间,体检标准规范,体检医务人员资格及守则,体检医院秩序维护,体检结果争议纠纷处理方式,体检结论确定,体检流程及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体检医院确定参与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并组织业务培训。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对培训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体检当日,考生携带本人身份证、准考证到指定地点集中,由工作人员核验考生身份,按组编队,统一乘车到达体检医院。
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考生,视为自行放弃体检资格。
第十五条 体检医院的体检区域实行相对封闭式管理,与体检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出。
体检医院应选派足够的安保人员,维持体检区域秩序,保证体检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每组考生由体检医院选派的工作人员引领,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依次进行检查检测。体检项目不得随意增减,不得缺检、漏检。
体检医师要将检查建议如实填写在体检表相应栏目处。检查建议不得随意涂改,涂改处应有体检医师签字(盖章)。
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由领队的工作人员负责,不得交由考生个人交接。
第十七条 血常规、血生化、免疫、尿常规等检验项目,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指定专人对考生血液、尿液取样当场临时编号、封存后送检;编制《样本编号与考生姓名对应名单》并妥善保管,不得向任何人透露。
体检医院对以上检测样本出具检测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留存备案。
第十八条 体检完毕,由主检医师依据体检标准规范,对各科检查检验结果及体检医师意见进行审核,作出体检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签名并加盖体检医院公章。
第十九条 体检中的疑难问题,由体检医院组织专家会诊确定。需进一步检查方能做出判定的,由主检医师提出意见,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安排考生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体检结果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通知考生本人。
体检不合格的,要向考生说明理由。对体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将考生体检的检测数据和结果向外透露。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考生须遵守体检规定和要求,对于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
第二十三条 体检医务人员要遵章守纪,履行职责,确保诊断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体检医务人员、工作人员在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公务员法》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体检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要实行回避,否则,关系人的体检结果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工作人员的体检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