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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公务员考试热点:司法当成为见义勇为者的后盾

2013-09-02 10:48:26 字号: | | 【 打印 】

  在过错责任之外,法律中也将无过错责任列为责任认定的辅助原则。这并不是立法错乱,因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见人跌倒扶不扶?这本不应成为困扰人的一个问题。但由于几起“见义勇为反遭诬”的个案广泛传播,令不少人对是否该伸出援手产生了怀疑、甚至是抗拒。近日送审的《深圳经济特区助人行为保护条例(草案)》对此作出立法回应。“草案”明确,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救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而是好心施救人;只要救助人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不对救助不成功的后果承担责任。

  这一条款早在“草案”征求意见时,就曾引发普遍关注。及至送审再度被媒体聚焦进而引发热议,并非是因为它在地方性立法中有什么“开创性”意义,而更关乎普通人的良心挣扎。这世上,终归还是见人跌倒愿伸手者多,但却没有人会愿意因为自己的援手而被诬陷甚至被索赔。公众盼望立法能够强化对见义勇为者的支持,以减少在面对“该不该伸手”时的犹豫,这种舆情反应完全可以理解。

  从立法上看,深圳这一“草案”并无“创新”之处。在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上,中国尊奉过错责任为主的原则,这是常识。

  当然,在过错责任之外,法律中也将无过错责任列为责任认定的辅助原则。这并不是立法错乱,因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就当下的立法而言,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诸如环境污染、产品缺陷、高危作业等致人损害的情况。街头救助并不在这些特殊侵权行为之列。

  除了实体法的规定,程序法上也能找到深圳此“草案”的依据。如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救助人向救助人索赔,那就得证明被救助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救助人的侵害。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这时,主张者理当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也有更为详细的诠释。而司法实践中竟然出现要求救助人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甚至法官“依常理推断”而不是“依证据证明”来认定侵权责任,实属对法律精神的背反。

  因此,尽管深圳这一“草案”在上位法下并无创新之处,但仍有其意义。媒体的聚焦、舆论的关注有利于像“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这样的法律常识得到普及。同时这也有利于化解见义勇为者的担心,进而对促进良善的社会风气提供“正能量”。法律本就有为见义勇为者撑腰,关键就看司法者对法律的准确运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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