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行测常识判断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的补充,对完善有关物权制度的缺陷具有很高的价值。
一、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条件与效力
(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变动做出一价值判断,进行利益平衡。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物权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民事法律规范所应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也对其有指导作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
(三)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
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标的物。即必须有偿符合一定对价的交易,对价与本身的价值的差距不应很大,并应当具有相等性。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则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进行物上请求权,以恢复其自身的物权的完满状态。
(四)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抢夺、抢劫等方式而来的财产自然不能称为善意取得的标的。还有一些看似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其实在为同一个民事主体内部的财产流转关系。如:总公司与分公司、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同一法人间不同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这些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五)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须成功而且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标的物须合法有效、可能确定。不能是国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专营的国家商品。如:枪、毒品、烟等一旦标的物是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还应受到国家的制裁。因此当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造成不良后果。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六)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
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是依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的无处分权人而形成的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动,而将财产给予第二人占有,第二人再将非法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如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于被偷、被抢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来的物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上有采取例外的情况,如被偷、被抢或者其他赃物。如这些物品系公共场所或者拍卖场所以相对等值的对价进行交易。则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七)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往往难为局外人知,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而对于善意的判断基准,在学界有不同理解,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1.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2.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是否出于过失,故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
3.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4.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若出于重大过失认为恶意。此善意并非单纯受让人认识与否之主观事实,而涉及其价值判断。
(八)标的物须交付
依我国民法领域所认为的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为条件,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而动产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自不待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3种。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善意第三人为间接占有。
(九)标的物须为动产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适用于动产,而不动产的取得,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才能取得其所有权。不动产的取得要靠其登记制度才能确定。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其原因主要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移转,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而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就不动产而言,因其交易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一贯认为,不动产的移转因有登记过户制度,故而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对于债权也可能发生无权处分,但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并不存在某种公示方法对外展示债权的存在,因此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由于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也是以证券展示其存在的债权,即谁持有货币或无记名证券,即成为货币或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所有人,因此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记名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的财产为动产,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不动产交易可准用善意取得制度。
更多内容请继续关注 宁夏人事考试中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