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部分新录用(聘用)人员工龄认定问题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09〕50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部分新录用(聘用)人员
工龄认定问题的通知
各州、地、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省非公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部分非公有制企业和破产企业职工被录(聘)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后,其工龄认定中出现一些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179号)有关精神,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因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重新被录(聘)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正式工作人员的,其原在企业的工龄可与录(聘)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原在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就业期间单位与本人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录(聘)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正式工作人员后,其原缴费年限与录(聘)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原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编制外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单位与本人签定了书面劳动(聘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录(聘)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正式工作人员后,其缴费年限与正式录(聘)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工作人员工龄认定,省直各单位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认定,州(地、市)、县所属单位报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认定。
五、按本通知规定重新认定了工龄的工作人员,其重新核定的工资从本通知下发之下月起执行,以前的不予追补。
六、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5号)规定,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4]中劳薪字第344号)已经废止,不再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