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基础知识:公安机关的权力
一、考点归纳
(一)公安机关权力的概念和特点;
(二)公安机关权力的分类;
(三)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权的分类;
(四)治安行政处置权的含义及其内容;
(五)治安行政处罚的含义及其种类;
(六)治安监督检查权的含义;
(七)劳动教养的含义;
(八)治安行政强制的含义及其种类;
(九)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权的构成;
(十)法律关于立案程序的有关规定;
(十一)侦查权的构成;
(十二)刑事强制权的构成;
(十三)刑罚执行权的内容;
(十四)警械、武器使用权及其构成;
(十五)紧急状态处置权及其构成;
(十六)紧急优先权的行使;
(十七)紧急征用权的行使;
(十八)紧急排险的含义及其实施;
(十九)管制权的行使;.
(二十)戒严的含义及戒严执行权的行使。
二、考点解读
(一)公安机关权力的概念和特点
1.公安机关的权力,是指公安机关为履行职责,依法采取的权威性措施和手段
由于公安机关的权力是在法定职责限度内行使的,并受相应的制约,故又称为公安机关的权限。
公安机关的权力是履行公安职责的保障。其权力行使的过程,就是其职责履行的过程。职责确定权力的目的和范围,是行使权力的依据和基础;权力是履行职责的措施、手段和保证。二者在实施过程中达到统一。
2.公安机关权力的特点是:法定性、强制性、特许性和单向性
(1)法定性。公安机关的各种权力,都是由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反映国家的意志。行使公安权力是一种执法行为,必须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和滥用职权。
(2)强制性。任何国家权力都具有强制性,而公安权力则具有特殊强制性。所谓特殊强制性,是指公安机关权力以暴力为后盾,能够采取行政的、刑事的强制手段和措施,特别是对违法犯罪分子,可以采取人身方面的强制,而公安权力的实施对象只能服从。
(3)特许性。法律规定的公安权力,只准公安机关及其人员使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使用。
(4)单向性。公安机关的意志表示,是国家意志的单方面表示,不以当事人同意与否为条件。
(二)公安机关权力的分类
公安机关的基本权力分为四大类:治安行政管理权、刑事执法权、警械武器使用权和紧急状态处置权。
公安机关的权力由四项基本权力组成,而各项基本权力又由若干层次的具体权力组成,从而形成公安机关的多层次系统。
(三)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权的分类
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权分为:治安行政处置权、治安行政处罚权、治安监督检查权、劳动教养审批权、治安行政强制权等五项具体权力。
(四)治安行政处置权的含义及其内容
1.治安行政处置权,是指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危险物品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等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对特定的人、物、事、场所采取的命令、禁止与取缔、许可等权力行为。
2.治安行政处置权的内容是:命令、禁止与取缔、许可等。
(1)命令,是指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向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发出的作为、不作为和约束的指令。这种命令又称“警察命令”。由于警察命令是公安机关为实行治安法规而直接采取的命令行为,所以与普通行政命令不同。
(2)禁止与取缔,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于某些违反治安管理、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宣布禁止,予以取缔,并对违禁者予以法律制裁。
(3)许可,是指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示依法允许或者否定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通常是通过审核批准、决定、登记、颁发证照、指挥等形式表现出来。
(五)治安行政处罚的含义及其种类
1.治安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对于不履行治安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或者危及社会治安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2.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治安行政处罚不同于刑事处罚,它是以公安行政强制力实施的行政处罚。
(六)治安监督检查权的含义
治安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应负治安责任的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履行治安责任、预防治安问题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劳动教养的含义
劳动教养,是指对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且屡教不改,而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八)治安行政强制的含义及其种类
1.治安行政强制,是指公安机关在依法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时,为达到使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或接受处罚的目的,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服从治安行政处罚的人所采取的人身和物品的强制手段。
2.治安行政强制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传唤、强行带离现场和强制拘留、强制隔离、约束特定的人、盘问检查等。
(九)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权的构成
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权包括:立案权、侦查权、刑事强制权、刑罚执行权等四种权力。
(十)法律关于立案程序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行使立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并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对于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只有经过立案,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才有合法的依据,才能行使侦查权力。
(十一)侦查权的构成
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由下列具体权力组成:
1.有权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2.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包括传唤犯罪嫌疑人);
3.有权询问证人(包括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4.有权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检查;
5.有权进行侦查实验;
6.有权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进行搜查;
7.有权扣押物证、书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
8.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对刑事侦查对象的通信进行检查;
9.有权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10.有权通缉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十二)刑事强制权的构成
刑事强制权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的强制权力。刑事强制权由下列具体权力组成:
1.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拘留、提请逮捕和执行逮捕。
(十三)刑罚执行权的内容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负责以下刑罚的执行:短期有期徒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缓刑执行、假释执行、拘役、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和驱逐出境执行等。
1.短期有期徒刑执行对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代为执行刑罚。
2.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犯罪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3.缓刑执行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4.假释执行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5.拘役、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6.驱逐出境执行
(十四)警械、武器使用权及其构成
公安机关依法享有使用警械、武器实施管理、守卫、保护、制服和杀伤的权力。它由下列具体权力组成:
1.有权依法对警卫、守卫、守护目标采取武装保卫措施,以确保其绝对安全;
2.有权采取武装追捕、押解、看押、巡逻等措施;
3.有权运用武装力量进行边防检查、边境守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