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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2013-07-03 17:41:07 字号: | | 【 打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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