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1〕10号
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各有关单位组织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试行)
章 总则
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第6号令),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人员招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五条 公开招聘坚持党委、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管理;市属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履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职责;区县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或技能;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招聘岗位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
(二)上报核准或备案;
(三)发布招聘信息;
(四)受理应聘人员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五)考试或考核;
(六)体检;
(七)考察;
(八)确定拟聘人选;
(九)公示招聘结果;
(十)报批或备案;
(十一)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对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紧缺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也可经市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批准,简化程序进行招聘。
第十条 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方案、信息发布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经过核准备案的岗位结构比例范围内,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制定招聘方案。招聘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聘单位、岗位;
(二)招聘数量;
(三)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考试、考核的方式与科目内容、范围;
(六)考试、考核成绩计算方法;
(七)体检、考察的内容、标准和要求;
(八)拟聘用人员名单的确定及其公布方式;
(九)咨询电话、举报或投诉电话;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核准;市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招聘方案须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核准。
区县事业单位招聘方案经报区县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局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备案。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须于报名前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网站发布,同时也可在区县政府网站、单位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发布时间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报名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
招聘信息的内容应当与核准的招聘方案内容相一致。
第十四条 招聘信息一经公布,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招聘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招聘岗位人数与实际报名人数之比原则上不能低于1:3。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者取消该岗位的招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考试科目或考核内容应根据行业、专业以及岗位的特点设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管理岗位、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都应采取考试的方法。
第十八条 公开招聘考试主要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笔试成绩占考试总成绩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
笔试根据事业单位实际需求,可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基本素质和综合能力,专业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
第十九条 公共科目考试由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人事人才考试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专业科目考试一般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人事人才考试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会同市委组织部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需求,一般每年定期组织统一考试,为事业单位招聘管理岗位和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提供统一规范的考试服务,各区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年度招聘计划申请参加统一考试。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根据招聘方案的有关规定,按照应聘人员的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面试人选出现空缺的,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到低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面试主要测试岗位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面试一般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区县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面试,由区县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视情况选派考官或派员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面试应根据岗位实际需要,采取答辩、结构化面谈、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面试考官一般应由招聘单位有关人员、上级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和专家学者等组成,考官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
市、区县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应加强对面试考官的培训,提高面试考官的面试技能。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聘考试成绩确定后,组织考试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四条 应聘工勤技能岗位和专业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经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批准,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采取考核办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可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对应聘者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
第五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五条 体检人选根据考试或考核成绩从高到低依次确定,按照实际招聘岗位人数等额组织。市属事业单位拟招聘人员的体检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招聘单位组织实施,区县事业单位拟招聘人员的体检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标准,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标准出台之前,参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和规程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的体检标准,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考察一般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考察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公正。考察内容应包括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六章 公示与聘用
第二十八条 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考察结果,经招聘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并对拟聘用人员进行公示,公示范围与招聘信息发布范围一致,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应包括:招聘单位名称、招聘岗位情况以及拟聘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异议或者反映的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聘用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聘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条 招聘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在公示期满一周内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招聘岗位出现空缺时,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依据应聘者考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一)应聘者体检或者考察不符合要求的;
(二)拟聘人员公示结果影响聘用的;
(三)拟聘人员自愿放弃聘用的;
(四)拟聘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的;
(五)导致拟聘岗位空缺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招聘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秘书、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单位负责人和负责招聘工作的人员在办理招聘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和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受理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有关招聘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社会公信力。
第三十五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招聘工作主管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相应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招聘规定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补充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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