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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公务员考试网:法律知识之民法学<11>

2013-06-13 09:54:29 字号: | | 【 打印 】
  江苏省公共基础知识涉及的内容极其广泛,江苏公务员考试网专家认为作为国家公务员是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经济和公文方面的知识,而这些内容在考试中都会有所体现。然而这些内容通过针对性的复习,是可以短时间掌握的。对此,江苏公务员考试网特对法律知识中的民法学进行了整理罗列,以便考生更好的复习。
  合同法概述   我国于199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受权利的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二者的区别是:   (1) 单务合同中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双务合同中双方都负有义务。   (2) 双务合同中一方不能履行,他方享有解除权,单务合同中不承担义务一方不享有解除权。   (3) 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单务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这些权利。   2.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消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而合同撤销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不产生效力的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 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撤销以合同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瑕疵为前提。   (2) 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合同提前消灭,并不影响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撤销的结果是合同自始无效。   (3) 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合同撤销只包括法定撤销一种。   3. 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二者的区别是:   (1) 要约是合同成立中实质性程序,而要约邀请则不是。   (2) 要约一旦生效,对要约人即具有约束力,而要约邀请则不具有约束力。   (3) 要约一般只能特定人发出,而要约邀请则不一定。   (4) 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具备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则不需要。   4.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的主任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即应承担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的担保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2)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次位责任,即仅仅对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则有义务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5.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违约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   (2)缔约过失责任是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违约责任是因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3)缔约过失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   (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损失。   6. 定金与预付款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预付款则是当事人在合同标的额内向对方预先支付的金钱。二者的区别是:   (1) 定金是合同的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而预付款没有担保功能。   (2)在一方提供定金后,如果提供定金一方违约,则无权收回定金;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一方支付了预付款后,当事人违约时,并不承担失去预付款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责任,而是承担违约责任。   7. 缔约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   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 缔约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侵权责任则广泛适用于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情形。   (2) 缔约过错责任必须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过错责任,也包括无过错责任。   (3) 缔约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既包括赔偿损失责任也包括其他责任形态。   (4)缔约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对方的缔约费用和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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