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公务员考试民法知识梳理(一)
1. 民事法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①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②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⑤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①重大误解。
②显失公平。
③乘人之危。
(3)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①无权处分行为——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有权利人同意,处分行为有效;否则处分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②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③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债的效力不变而由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债务承担的效果是更换债务人,而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故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对债权人生效,在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④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预期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例题
张某11周岁,小学五年级学生,经常在其学校门口一家小卖部买零食和一些学习用品,部分赊账,年终时共欠小卖部340元。小卖部老板拿着账单要求张某父亲付款,遭到张某父亲拒绝。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无需赔偿
B. 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
C. 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
D. 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自己付款,不应由其父亲付款
【解析】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张某的行为属于合法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故选B。
例题
一方以胁迫、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 )
A.有效行为 B.无效行为
C.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D.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解析】一方以胁迫、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故选D。
2.代理
(1)滥用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违背代理人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①自己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自己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行为,但是事后如果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②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的民事行为。双方代理原则上无效。但经被代理人追认或同意后,双方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③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受损,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①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否则会构成广义的无权代理;
②应亲自代理,严格限制转委托;
③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及时报告;一切利益归委托人;过错损害赔偿。
例题:
孙某委托吴某为代理人购买一批货物,吴某的下列行为中,违反法律法规的是( )。
A.吴某生重病,停止了购买货物事宜,并通知了孙某
B.及时将购买货物过程中的情况报告给孙某
C.经孙某同意,另行委托林某,办理购买事宜
D.与陆某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格购入货物
【解析】《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故选D。
3.特殊侵权行为
(1)职务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2)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4)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由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6)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①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②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③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①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8)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发生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例题:
某大学在学校内进行道路维修,施工中没有设置道路整修警示标志,致过路学生受伤。对此,由( )承担责任。
A.该学校 B.受害人自己
C.该学校和受害人 D.该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
【解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选A。
4.相邻关系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相邻关系不是一类独立的物权,它是基于法律规定形成。相邻方权利取得是无偿的,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最低限度的便利和容忍的义务。
例题:
陈某和陆某是邻居,陈某家建房挖地基,导致陆某房屋墙面出现裂缝。陆某遂找陈某要求修缮,遭到陈某拒绝。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陈某不可以挖地建房,因为挖地建房会损伤邻居家的房屋
B.陆某家墙面出现裂缝,属于意外事件,陈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C.陈某可以挖地建房,但对邻居陆某房屋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D.陈某在自家的地基上建房,造成陆某家的墙面出现裂缝,不需要承担责任
【解析】《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据此规定C项正确。故选C。
5.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
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例题:
某甲向银行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因点钞失误多付给1万元。甲以这1万元作本钱经商,获利5 000元,其中2 000元为其劳务管理费用成本。1个月后银行发现了多付款的事实,要求甲退回,甲不同意。
下列有关该案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甲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万元
B.甲无须返还,因系银行自身失误所致
C.甲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万元,同时还应返还1个月的利息
D.甲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万元,同时还应返还1个月的利息及3 000元利润
【解析】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的孳息。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万元,同时还应返还1个月的利息,因为利息是物的孳息,应同原物一同返还,而甲的经营所得不用给付。故选C。
6.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
(1)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是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民通意见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3)房屋租赁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4)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当共有人、房屋租赁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依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例题:
甲和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一间房并出租给丙,租房期间甲欲转让自己的份额,乙和丙均表示愿意购买,应( )。
A.在同等条件下由乙优先购买
B.在同等条件下由丙优先购买
C.在同等条件下由甲决定卖给谁
D.在同等条件下由乙、丙共同购买,各享有一份份额,形成共有关系
【解析】乙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权,共有权属物权;丙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权,租赁权属于债权。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乙的优先购买权优于丙的。故选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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