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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招警考试《人民警察专业基础知识》知识点(33)

2013-07-05 00:43:56 字号: | | 【 打印 】

公安机关外部执法监督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概念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

    2.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依据和性质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他们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和效力的监督,是具有权威性的国家监督。
   
    3.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途径
   
    (1)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监督;(2)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经费的预算、决算进行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3)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有关公安工作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公安工作的不适当的决定或者命令;(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公安机关关于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公安机
关进行汇报,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定;(5)通过对公安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议案,要求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改正错误的和不适当的行为;(6)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受理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监督权。


   
    二、行政监察监督
   
    1.行政监察监督的概念
   
    行政监察监督,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所实施的监督检察。
  
    2.行政监察监督的性质和法律依据
   
    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公安机关是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必须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具有政府行政监督的性质,是政府监督的重要形式。
   
    行政监察监督的法律依据是《行政监察法》,在这部法律中对行政监察活动的基本原则、监察机构的设置、职权、监察程序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3.行政监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监察法》第18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监督的范围是:(1)检查公安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1)受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查;(3)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4)受理人民警察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4.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19条至第27条的规定的精神,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监察中具有以下职权:(1)检查权,即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以及履行职务活动实施检查的权力;(2)调查权,即对监察对象就特定事项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3)监察建议权,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就监察事项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权力;(4)处分权,即依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
   
    5.监察机关对警务活动监督的方式
   
    监察机关监督警务活动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经常性检查。经常性检查是通过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促使监察对象严格执法。(2)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是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分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针对监察对象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检查,以纠正监察对象工作中的偏差,揭露和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改进意见,以避免和消除类似问题的发生。(3)立案调查。立案调查是监察机关对在经常性检查、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或个人检举、控告的,以及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违法违纪案件,经过立案程序进行的调查。


   
    三、检察监督
   
    I.检察监督的概念
   
    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的法律监督。
   
    2.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1)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所进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内容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提起立案监督的途径有人民检察院主动行使监督职权和被害人请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立案监督的形式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审查批捕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3)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主要内容有:①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②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③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④有无附带民事诉讼;⑤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查起诉,并根据起诉的条件分别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4)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①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②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③伪造、隐匿、销毁、偷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④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⑤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⑥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⑦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⑧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孽息的;⑨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
规定的;⑩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的口头通知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5)执行监督
   
    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负责的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进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有:①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进行监督;②对拘役所收押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③对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④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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