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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常识判断36大高频考点(1)

2013-08-09 08:10:17 字号: | | 【 打印 】

一、哲学的基本问题

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又可以表述为意识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或精神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谁为第一性,谁为第二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唯一标准。第二个是思维与存在、精神与物质是否具有同一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可知论和不可知论的标准。

二、唯心主义的两种基本形式

一种是客观唯心主义,一种是主观唯心主义。客观唯心主义把某种独立于人类与自然界之外的“客观精神”作为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这种客观精神本体的派生物;主观唯心主义把人的主观意识当作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

三、物质和意识

列宁关于物质的定义:“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意识是物质世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意识是人脑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主观反映,正确的意识是客观世界的反映,错误的甚至荒诞的意识是对客观世界的歪曲反映。

四、质量互变规律

质是事物成为自身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量是事物本质所固有的可以用数量形式表示的规定性,包括事物的规模、程度、速度以及构成事物诸要素在空间上的排列组合方式等。度是事物保持自己质的量的限度、幅度、范围,是和事物的质相统一的量的区间。量变是事物的量的规定性在度的范围内发生的微小的、不显著的变化,是事物原有发展过程的延续和渐进。质变是事物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是事物延续和渐进过程的中断。事物的变化有没有超出度的范围,是区分量变与质变的根本标志。任何事物的变化都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量变是质变的前提和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的必然结果,事物的不断地经过“量变—质变—新的量变—新的质变”,两种状态循环往复,永不停息地向前发展。

五、对立统一规律

矛盾是指事物内部各方面之间及各事物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矛盾着的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推动了事物运动、变化、发展。事物的变化、发展,既离不开事物的内部矛盾,也离不开事物的外部矛盾。

六、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

社会存在是指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即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及其条件,包括自然环境、人口因素和物质资料生产方式,其中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是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因素。社会意识是指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即人的精神活动及其产品,它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包括艺术、道德、政治法律思想、宗教、哲学和科学等社会意识形式和情感、风俗、习惯、传统等社会心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且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

七、毛泽东思想

党的七大把毛泽东思想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毛泽东在1939年写的《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一文中,对中国社会的性质作了全面系统的论述。抗日战争爆发后,毛泽东在《战争和战略问题》等文章中,科学地论证了中国革命为什么必须走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形成了完整的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道路的理论。

八、邓小平理论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和活的灵魂,它贯穿于邓小平理论形成和发展的全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九、三个代表

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是“三个代表”的根本要求。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衡量有没有真正学懂、是不是真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标志。

十、科学发展观

所谓科学发展观就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不断保护和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于各方面的工作。

十一、法的制定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与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具体表现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与修改刑法、民法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香港、澳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享有独立的立法权。由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的,因此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应属我国现行立法体制。

十二、基层民主制度

基层民主制度主要是指我国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的重要组织形式。《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城乡居民自己组织起来,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通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以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的。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是指导关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政权或其派出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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