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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务员考试申论日积月累之:“生态补偿”亟须法律护航

2013-07-23 08:38:33 字号: | |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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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游的山青了、水秀了,但当地居民却因“无工不富”依然贫穷,这种“保了生态、饿了肚子”、“下游受益、上游牺牲”的环保困境,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出现,反映出生态保护者和生态受益者之间公平利益分配机制的缺乏。近日,浙江、安徽两省经过多年酝酿、反复磋商形成的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进入实际操作阶段,这也是我国跨省域生态补偿中的首个“吃螃蟹者”,无疑为走出困境提供了新思路、新方法。

  生态利益具有正外部性,如果没有强制性的利益再分配机制,受益者无偿或低成本占有生态利益、生态保护者付出却得不到相应回报的矛盾将会出现。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当然是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综合考虑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活动中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区与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之间的“利益共享与责任共担”。

  自上世纪末期以来,我国已经在森林、草原、流域、湿地、区域、海洋、矿区等七大领域开展了生态补偿试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金机制迈出实质性步伐,部分省市初步建立了省内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然而,困难和问题也逐渐凸显,补偿领域和主体、客体不明确,造成生态受益者与生态保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脱节;补偿方式单一,标准偏低,资金来源渠道较少,市场机制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影响了生态保护者的积极性;而补偿资金使用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考核体系,也制约了可持续效果。

  生态补偿制度是对既有利益格局的再分配,如果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提供保障,则会陷入“只说不做”的困境。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中仅有《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对生态补偿有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满足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需求,因此亟需针对生态补偿制定专门的立法,这也是“十二五”规划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任务和目标。对生态补偿的定义和原则、领域与补偿对象,以及标准、生态服务价值评估等内容,都还需进一步规定,建立起完整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框架。

  生态补偿“知易行难”,以新安江为代表的生态补偿试点已经迈出了重要一步。相信随着生态补偿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将进一步改变“我花钱植树种草、他免费乘凉享受”的不合理现象,使生态补偿从“道义要求”变为“强制制度”,从而有效解决不同区域间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实现生态与经济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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