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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民法学:合同法分论

2013-06-16 18:21:12 字号: | | 【 打印 】
  法律部分一直是公务员考试行测常识部分的重点组成部分,而法律部分由于范围比较广,专业性较强,对于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来说也一直比较头疼。如果单单是看法律常识部分的内容,难免会觉得枯燥,也抓不住重点,所以国家公务员考试网(ww.chinagwyw.org)建议考生通过做题来强化理解法律知识。
  第一节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二)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有名合同。而且,在各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都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卖方要转移财产所有权于买方。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但不移转所有权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同时,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卖方将取得价金的所有权。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等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给付(即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与买受人的给付(支付价款)互为对价,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所以,任何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从对方获得利益,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5.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
  6.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买卖合同并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因此,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二、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这是出卖人和主合同义务、基本义务,这在各国或者地区的民法中都是一致的。该项义务由两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2.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是提单、仓单,是对标的物占有权利的体现,可以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交付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的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36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3.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其质量标准(存在质量瑕疵),按照《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责任的基础是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质量瑕疵。所谓质量瑕疵,又称为品质瑕疵、物的瑕疵,是指标的物的质量没有达到出卖人声称的标准,或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达到一个诚信善意的买受人所应当合理期待的标准。
  4.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第三人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根本目标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必须保证其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比如所有权或处分权),这也是出卖人的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作此约定,出卖人也负有此项义务。
  具体而言,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5.其他义务
  除负担前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定义务。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
  如前所述,买卖合同乃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须以支付价款为代价。因此,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
  2.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这是前述协作履行原则的体现之一。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的,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检验即检查与验收。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进行检验,既是买方的一项权利,也是买方的一项义务。检验是分清责任,进行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所以,《合同法》特设第157条规定检验事项。买受人之检验义务,当及时履行,以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虽可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这一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都有规定。
  5.其他义务
  同样,买受人除负担前述义务外,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和其他义务。
  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为保证出卖人能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132条)。
  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标的物即可转移物的所有权。但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特别的手续,出卖人应依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等有关的过户手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此,若当事人有此约定,则虽交付标的物也不转移所有权。《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知识产权的载体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仅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负有转移知识产权的义务,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知识产权。
  为保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应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合同法》第150条),这就是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又称为追夺担保。出卖人违反此义务即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权利瑕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所谓存在权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对标的物有合法的权利主张。若权利瑕疵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则不成立瑕疵担保责任,而仅发生出卖人的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2)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若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则出卖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51条)。(3)须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仍未消除。若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已消除,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则不成立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不能完全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其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买受人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除非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合同法》第152条)。四、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就是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所确立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与《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相一致(当然,合同法也确立了一些例外规则)。可见,合同法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尤其是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既与标的物的交付,又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一致。《合同法》第142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在具体应用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时,应注意以下特殊规则:
  1.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4条)。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5条)。
  3.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合同法》第147条)。这表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尽管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仍通过约定保留有关该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以保留该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4.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第143条)。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6条)。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148条)。
  7.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法》第149条)。
  8.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通常情形下,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付于买受人,该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应由买受人负担。

  第二节 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依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与买卖、互易等合同一样,赠与合同也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对于赠与人而言,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国家在一定情形下也能够成为赠与人,不过,自然人作为赠与人时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成为赠与人。就赠与合同的标的物而言,赠与物并不仅限于有体物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无体物以及将来物都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
  (二)赠与合同的特征
  1.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一方负有将其财产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则不负有任何义务,这就是说,受赠人取得赠与物并不需要再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赠与合同不但是单务合同,而且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条所确立的制度即为附义务赠与。虽然在此种赠与中,受赠人要履行一定的负担,从而与受赠人不履行任何义务的一般赠与合同存在着一定差别,但是由于受赠人所履行的义务与赠与人所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即便是附义务的赠与,也仍然属于单务合同。
  2.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到底是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对此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议。虽然《民法通则》对赠与合同并未做出确认,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该规定不难推知,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但该规定未涉及到其他民事主体间赠与合同的性质,因此,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合同到底是何种性质的合同未臻明确。在合同制定过程中,作为理论上对赠与合同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的反映,数个草案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一直变动不居。最终的合同法文本,即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其第186条,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3.赠与合同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但在当事人有特约以及不动产赠与中,赠与合同为要式合同
  在现代社会,民事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但世界上诸多国家民法典或民事法律基于保护赠与人的立场,例外的将赠与规定为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条为我国立法关于合同形式的一般规定,也确认了合同的不要式性,而《合同法》第十一章并未对赠与合同之形式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一般而言,除赠与人与受赠人对合同形式有特别约定外,我国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不过,我们认为,当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应当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时,赠与合同显然应为要式合同;此外,当赠与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赠与合同仍为要式合同。
  二、赠与人的主要义务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在赠与合同生效以后,仅赠与人一方负担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赠与人主要具有以下两项义务:
  (一)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赠与合同以使赠与物的权利移归受赠人为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依照赠与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等将赠与物移转给受赠与人。当赠与人不依约履行移转赠与物的义务时,该赠与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过,由于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与具有对价关系的双务合同不同,因此,赠与人的责任应有所减轻才算公平。综观世界各国,当赠与人未依约履行移转赠与物的义务时,均使赠与人承担较轻的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9条规定,“……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但不得请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该条仅仅规定于赠与人不履行义务时,受赠人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而未规定受赠人的其他权利,这就表明我国合同立法基于保护赠与人的意旨同样也减轻了赠与人的责任。出于相同的理由,我国《合同法》第189条还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赠与人仅仅只是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瑕疵担保义务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一般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赠与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第一,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
  第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者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是指赠与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到合同履行时止知悉赠与财产的瑕疵,但未告知不知情的受赠人。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是指保证赠与财产普通的无瑕疵状态,而非保证其有某种品质。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造成受赠人的损失,赠与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赠与合同撤销的种类
  赠与合同的撤销分有任意撤销,法定撤销以及法定解除三种。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对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合同法》第194条)。
  (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合同法》第195条)。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第三节 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提供租赁物的一方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一方为承租人,而租金则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租赁物一般应为非消耗物、有体物,对无体物使用权的取得不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
  租赁合同有着非常悠久的发展史。在罗马法上,租赁的内涵要比现在广得多,它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由一方提供物给对方使用、收益,或者为对方提供劳务,或者为对方完成一定工作,由对方提供报酬的契约。罗马法根据给付内容的不同,将租赁分为物件租赁、劳务租赁和劳务成果租赁,这也就是现代民法中的租赁、雇佣和承揽。罗马法的这一规定基本上为后世的《法国民法典》所沿袭,《法国民法典》对租赁的规定在体例上基本上与罗马法相同,该法典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中所规定的租赁契约,就包括了一般规定、物的租赁、劳动力及技艺的雇佣和牲畜的租养等内容。对于这种体例,《德国民法典》则有所变更,它将物的租赁与劳务合同、承揽合同加以区分,使之各自成为独立的制度。
  (二)租赁合同的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租赁合同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互为对价。租赁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准,并不要求书面形式,故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但《合同法》第215条又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此条应认定为法律的倡导性规定,而不应看作是法律对租赁合同的书面形式所作的强行性规定,因为该条至少可以推知:(1)租期不满六个月的租赁合同,无须采纳书面形式;(2)不定期租赁,无须采纳书面形式。应当采纳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没有采纳书面形式的,双方就租赁期限也无争议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受到影响,若双方就租赁期限发生争议,则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收益权的合同。租赁合同是以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由于租赁合同发生移转的是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发生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因此,承租人对物只享有使用、收益权,而不享有处分权,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也不能列入破产财产中,这是租赁与消费借贷的重要区别。
  第三,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临时将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的合同,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适用于对财产为永久性使用的情形。《合同法》第214条明确规定了租赁合同的临时性:“租赁合同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四,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必须支付租金。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必须以支付租金为对价,这也是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的根本区别之所在,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也是以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为目的,但借用人一方的使用为无偿使用,无须支付对价。可以这样说,借用合同会因有偿而变为租赁,租赁合同也会因无偿而转变为借用。租金一般为金钱上的支付,但也可以为实物,法律对此并’无限制。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租赁物并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
  《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的符合约定的用途。”此条是法律关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的明文规定,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依照合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第二,出租人所交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目的。
  作为有偿合同的一种,一般认为租赁合同可以准用买卖合同关于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与出卖人所负担的瑕疵担保义务相同,出租人的瑕疵担保同样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负有担保义务,其有义务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保持符合良好用途。因此,在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用途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情形时,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维修的义务。《合同法》第220条和第221条就是对出租人维修租赁物义务的明文规定,也租人该义务的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几项要件:第一,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第二,租赁物有修缮的可能;第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将修复事宜通知出租人。
  (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租金的义务
  《合同法》第226条规定了承租人的租金交付义务,租金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因此,支付租金就成了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2.不得随意转租的义务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了承租人不得随意转租的义务。该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应当尽善良注意的义务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收益能力的,承租人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方法或通常规则保管好租赁物。承租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以致于影响到租赁物正常使用、收益或返还租赁物的,根据《合同法》第222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该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此条即为承租人的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的规定。

  第四节 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工作成果,则依各种不同承揽合同的特征,分别为加工物、复制物、修理物等。
  (二)承揽合同的特征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承揽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承揽人须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须付出劳动,但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此点与直接以劳务为目的的合同(如运输合同)有本质区别。因此,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中,只有与工作成果相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如承揽人虽付出劳务但无工作成果,则无权请求定作人给付报酬。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这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标的的材料、种类、规格、质量等都有特定要求,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由此决定了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是一般的或普通的工作成果,而是具有特定性的工作成果,该成果不具有面向社会的属性,市场上无法买到或无法在期内买到,只能由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通过自己的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来完成。
  3.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因此定作人必定是根据设备状况、技术水平、劳力等条件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地完成主要工作。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转移给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4.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承揽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生效要件,故为诺成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以采用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为必要,故为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一定义务,且双方的义务互为对价关系,故为双务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为工作成果的取得支付报酬,任何一方从另一方取得利益均应支付对价,故为有偿合同。若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却并不需给付报酬,则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
  二、承揽人与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一)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依照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可概括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是基于承揽工作的复杂性,《合同法》规定了承揽人的一些具体义务,主要包括:
  1.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合同法》第23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的主要工作首先是指对定作物的技术有决定性作用的工作部分,一般来说是指工作技术要求高的部分;如果对其质量在承揽工作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定作物为一般人均可完成的工作,那么“主要工作”是指数量上的大部分。由于定作人看重的是承揽人的设备和条件,而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直接与承揽人的设备、技术、能力相关,所以法律规定这一部分工作应当由承揽人亲自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而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至于主要工作以外的辅助工作,由于其对承揽人所需的工作成果影响不大,因此法律规定承揽人可将其交由第三人完成。
  2.按约定提供材料或检验、保管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义务。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可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也可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依合同的约定的原材料来源不同,承揽人的义务也有所不同。
  《合同法》第225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合同约定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规格、品种选用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对此,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检验的义务。定作人对承揽人选用的材料质量提出异议的,承揽人应当调换。由于承揽人隐瞒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材料而使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256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发现其不符合约定时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在修理合同中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还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其保管过失造成材料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技术含量较高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提供原料外还需要提供有关图纸或提出技术要求以保证其定作的质量,当承揽人发现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与其协商承揽工作的下一步进行,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接受定作人监督检验的义务。在承揽人工作期间,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进行的加工、制作、修理等工作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承揽人则应当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应当如实地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况,不得故意隐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接受定作人对工作所作的指示,改进自己的工作,以保证完成的工作成果满足定作人的要求。但是定作人进行监督检验时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4.交付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目的在于获得其所需要的物品,因此承揽人应按期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同时,还需交付工作成果的附从物,例如必要的技术资料、有关的质量证明、配件、特殊的维护工作等等。对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有权检验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进行。
  5.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义务。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是指承揽人必须保证他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承揽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如果在质量、包装、加工方法、实际效用等方面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即可认定该标的物有瑕疵。为了证实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有瑕疵,定作人应验收该工作成果。若属于明显瑕疵,验收当时即发现,定作人即可要求承揽人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对短期内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工作成果,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承揽人负担责任。定作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揽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6.保密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266条的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提出保密要求的,承揽人对其所完成的工作有保密的义务。在工作完成之后,承揽人还应将复制品及有关技术资料一并返还给定作人,不得留存,否则应赔偿定作人因被泄密而蒙受的损失。
  (二)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1.按约定提供材料或检验承揽人所提供材料的义务。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材料;约定由定作人提供设计图纸或者技术要求、技术资料的,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用品。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提供的设计图纸有错误或者提供的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在接到承揽人的通知后有及时答复的义务。定作人因怠于答复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若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定作人也有检验的义务,以减少将来工作成果瑕疵产生的可能。
  2.协助的义务。《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受领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的受领既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包括在承揽人无须实际交付时定作人对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承认;既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全部工作成果,也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部分工作成果。定作人受领义务的履行,是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条件为前提的,定作人在受领工作成果时应当依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若因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定作人拒收的,则不是定作人受领义务的不履行。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可请求其赔偿损失。定作人超过约定期限受领工作成果的,不仅须偿还违约金和承揽人支付的保管、保养费用,而且需承担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
  4.支付报酬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能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双方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时,定作人应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完成的工作成果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部分报酬。如果承揽工作的成果无需交付,例如为定作人修理房屋、粉刷墙壁,则定作人应于工作完成时支付报酬。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瑕疵,定作人可以相应减少报酬。

  第五节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将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或寄托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受寄人;保管人保管的物品,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保管物、寄存物或寄托物。德国民法、法国民法、瑞士债务法都认为保管物以动产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日本民法认为不限于动产,而且包括不动产。我国合同法对保管物的范围无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因此,就实践合同而言,其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合意及交付标的物两个要件。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保管合同既为实践合同,因此,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之行为,以及保管人受领保管物之行为,是使合同成立之行为,而非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当寄托人不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者保管人对寄托人交来寄存之物不为接受,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从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仅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因此,如果继承人与保管人特别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
  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向对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不须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也应以无偿为原则。因此,从原则上讲,保管人为寄托人保管其物品,寄托人并不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即支付报酬。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寄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从而使保管合同成为有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即说明了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
  3.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保管保管物等义务,寄托人负有支付保管及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因此为双务合同。在无偿合同中,寄托人虽不必支付保管费,但须支付给他必要费用,该支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因此也为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订立其直接目的在于使保管人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其与借用、租赁、承揽、运送等合同区别开来。在这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也应保管他方物品,但是保管物品并非这些合同的直接目的,也非当事人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这些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修理、利用或使用物品。所谓保管是控制某物并维持其原状,因此,寄托人须将保管物移转于保管人占有,不移转保管物之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并且保管人并不由此取得保管物品之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保管人与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保管人承担如下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这是《合同法》第368条的明文规定。保管凭证是寄托人和保管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是寄托人领取其寄存物品的凭证,所以除了另有交易习惯外,保管人应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
  2.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合同法理论,保管人履行其保管义务应注意如下事项: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合同法》第369条第一款)。
  (2)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条)。
  (3)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合同法》第372条)。
  (4)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管的场所或方法的,保管人应当依约定进行保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法》第369条)。但是,出现了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必须改变保管方法或场所的,保管人可以改变。
  3.危险通知或告知义务
  危险通知或危险告知,是指在出现保管物因第三人原因或自身原因可能会灭失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通知寄存人。例如《合同法》第373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寄存人。
  4.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随时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
  (二)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寄存人承担如下义务:
  1.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保管合同为有偿还是无偿,寄存人均应向保管人支付为保管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以维持保管物原状为准,包括重新包装、防腐、防虫、防火等费用。如果寄存人拒绝支付必要费用,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
  2.支付报酬的义务
  如果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寄存人还应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合同法第379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该条中保管费即为报酬。对于报酬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本法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如果寄存人拒不支付报酬而要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保管人可行使留置权。
  3.告知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向保管人声明。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六节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
  (二)委托合同的特征
  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
  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只要委托人委托的事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是与委托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事务,都可借助委托合同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二,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
  委托合同建立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因此在委托合同生效后,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可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第三,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第四,委托合同一般为无偿合同。
  委托合同以无偿为原则。尽管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负担支付义务,但该项义务并非支付报酬的义务,与受托人负担的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不具对价性。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一)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有以下几项:
  1.支付费用的义务
  在我国,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支付费用的方式有两种,其一为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其二是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的费用后,委托人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1)委托人预付费用。委托合同属于劳务给付性质的合同,所以在受托人为委托人利
  益而处理事务时,如果需要支出费用的,应依受托人的请求使委托人预付为公平,故各国法律均规定委托人有预付费用的义务。
  (2)委托人向受托人偿还费用。受托人没有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为委托人利益而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受托人垫付了费用,则其享有请求委托人偿还的权利,相应地委托人也就应承担返还费用给受托人的义务。
  2.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只存在于有偿的委托合同之中,如果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则无所谓支付报酬的问题。即使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报酬,但依委托合同的性质与习惯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的报酬数额,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依照习惯确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完全排除委托人在委托事务尚未处理完毕而向受托人支付部分报酬的义务。
  3.赔偿损失的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遭受损害的,委托人应当负赔偿损失的义务。
  (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有以下几项:
  1.遵守委托人指示的义务
  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应当依委托人的指示。委托人的指示依性质可分为三种:其一为命令性的。即受托人绝对不能擅自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其二是指导性的。在此情形下,受托人以坚持委托人的指示为前提享有部分酌情裁量权。其三是任意性的。
  2.办理受托事务的义务
  这是受托人的主要义务。由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互信赖关系,所以在当事人间如无特别约定和习惯,且也无不得已的原因时,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而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处理。法律上之所以不允许受托人任意地为转委托,是为了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的信任而损害其利益的情形。
  3.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依委托人的请求,随时或者定期向委托人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关系终止或委托事务已经完成时,受托人应该将处理受托事务的经过及处理受托事务的结果报告给委托人,并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如清单、发票等。受托人履行报告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受托人履行报告义务,尤其是委托事务终止时的报告,不以委托人的请求为前提,虽委托人未请求其为报告,而受托人不及时报告的,也是违反委托合同的行为。
  4.移转利益和权利的义务
  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收取的货币、物品及其孳息等利益和权利应当交付给委托人。法律一般并不明确规定受托人履行移转利益和权利的义务的时间,因此受托人的交付义务属于不定期债务。但在委托人催告后,受托人仍然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的,受托人应负给付迟延的责任。
  5.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受托人对委托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四个方面:
  (1)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受托人怠于注意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受托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受托人因超越受托权限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委托关系的建立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相互信赖为前提的,故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将委托事务转由第三人处理。
  (4)共同委托中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共同委托,是指数人同时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为其处理委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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