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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宣告死亡概述(二)

2013-08-03 08:08:35 字号: | | 【 打印 】
 5.宣告死亡的效力:和生理死亡后果相同
  ①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
  ②婚姻关系自然结束
  ③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
  ④财产继承立即开始
  6.撤销判决的效力→凡是涉及第三人的就不能恢复,不涉及第三人的就尽量恢复
  a.婚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b.收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c.继承: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这里的取得不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没有提到孳息问题)
  d.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7.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有发言权的)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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