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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考点梳理之国家赔偿法二

2013-06-24 18:19:02 字号: | | 【 打印 】
  【重点法条】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意思分解】
  重点掌握第8条,《高法规定》第18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综合起来,可分以下几层意思:
  (1)经复议的,仍由最初造成侵权的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
  (2)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仅就加重部分作赔偿义务机关。此种情形下,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充任又分两种情形:①赔偿请求人只起诉原行政机关的,原机关为被告;②赔偿请求人只起诉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重点法条】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快捷记忆】
  赔偿先提议诉提,单独提起先处理。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思分解】
  1、行政赔偿程序可分为两种情形:
  (1)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但若发生第13条(《高法规定》第4条)或《高法规定》第3条以及第5条等情形,请求人即可在法定期间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2)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此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高法规定》第28条)。
  2、注意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一机关有应请求人的要求,先予赔偿的义务。
  【真题回顾】
  (2004年江苏真题B类案例分析)
  1995年10月6日,吴某到厂长办公室要求分房。厂长刘某以要开会为由令吴某离开。吴某不从,刘某遂不耐烦,向外推吴某。昊某在后退中不慎将办公桌撞倒,打破茶杯。刘某见状大怒,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不容吴某分辩将其带到北桥派出所。第二天,某市A区公安分局以吴某妨碍公务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吴某不服,提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罚决定。被处罚后,吴某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了A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吴某据此判决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不料遭车祸身亡,家中有母亲、妻子、儿子和儿媳。
  101、治安拘留的性质是( A )。
  A 行政处罚   B 行政处分    C 刑事强制措施   D 行政强制措施
  102、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  C  )。
  A国家    B.A区人民政府  C A区公安分局    D北桥派出所
  103、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 D  )。
  A主观过错原则    B.客观过错原则  C双重归责原则    D违法原则
  104、在吴某死亡后,下列人员中不具有赔偿请求人资格的是( D )。
  A母亲    B妻子  C儿子    D儿媳
  105、我国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是( B  )。
  A恢复原状   B支付赔偿金   C返还权益  D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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