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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苏省考常识辅导:公务员法解读之如何理解二级申诉制度

2015-02-26 16:40:59 字号: | | 【 打印 】
  法律常识作为常识判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年江苏公务员考试的必考项目,由于近几年我国立法工作不断推进,为使现行法律与社会生活实践相适应,保证有法可依,某些法律经过较大调整,并推出了若干法律修正案以及新法,这些新颁布法律以及各种法律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不仅与时政关系密切,江苏公务员考试网(http://ww.chinagwyw.org/jiangsu/)专家认为,这更是江苏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的重要关注点。
  第九十条 (第二款)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解读
  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申诉的主体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务员,申诉的客体是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申诉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通过复核或者申诉程序推翻原人事处理决定,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申诉制度作了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可以向处理机关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专章对申诉控告制度作了规定。公务员法基本沿用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并在申诉范围、申诉程序和体制方面有所创新。公务员法确立了省级以下机关的二级申诉制度。规定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二级申诉程序是:对于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公务员如果还不服,可以向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这是考虑到受理申诉工作中,有时会受到认识水平的影响,有时会受到一些环境因素的干扰,使处理结果出现偏差。需要注意的是,两次申诉是有条件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务员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就是说对省级机关如省政府、国务院组成部门等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不能再申诉。这样规定,主要是避免将大量具体的人事争议交由党和国家的高级机关来处理,影响党和国家高级机关作为领导和决策机关职能的发挥。
  二级申诉制度给予公务员更多的申诉机会,上级受理申诉机关往往看问题更全面,处理问题更超脱,同时由于是受理再申诉,考虑问题会更慎重,因而会大大减少处理的偏差。受理机关对再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这是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一次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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